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林森路1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倒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98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卷第12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