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號7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