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國賓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日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鹿場裡15鄰永興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