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
3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8日│98年4月12日│98年5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8、487號│98年度偵字第388、4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4、315號│98年度易字第274、315號│98年度易字第332號││├───┼─────────────┼─────────────┼─────────────┤││日期│98年6月19日│98年6月19日│98年7月6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4、315號│98年度易字第274、315號│98年易字第332號││├───┼─────────────┼─────────────┼─────────────┤││日期│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20日│├───┴───┼─────────────┼─────────────┼─────────────┤│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16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16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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