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源六街交叉路口等待號誌時,見其旁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有皮包1個,認有機可乘,即將車駛近趁乙○○不備之際,徒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搶奪乙○○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份證1張、小皮包1只、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台幣2,200元),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嗣經巡邏員警追捕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照片8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甫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一個月即再犯本案,實屬不應。其不知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安全感受創,可見被告不知悔過遷善,本應量處更重刑期,惟被害人已全數領回被搶之物品,本院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患有 芮氏 症候群,全身會不自主抽動,致其找尋工作不易,才會屢屢犯案。而且被告現僅30歲,如能利用在監期間懺悔習藝,出監後仍有漫長歲月,可為國家社會盡公民之責任義務,以及被告未婚、國中畢業,另被告於最後陳述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失,而被害人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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