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天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下午近3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南天宮(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鎮○○街○○○○號 黃追 住處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黃追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甲○○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甲○○所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追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左側,引發兩車車身相擦撞,致黃追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後因遲發慢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於98年4月19日死亡。嗣 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80mg/l,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1日(98)醫鑑字第0981101209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本案法醫鑑定報告,參相卷第11
4頁至第119頁),為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憑其專業鑑定死因,經解剖並參酌被害人黃追過往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本案法醫鑑定報告已說明如上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 固坦 認於98年2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天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下午近3時許,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南天宮,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鎮○○街○○○○號附近,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同向右側前方,貿然向左轉後摔倒在路面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發生當時,其趕快向左轉至對向車道後滑倒在路邊云云。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天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下午近3時許,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南天宮,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鎮○○街○○○○號附近,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同向右側前方,嗣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80mg/l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應可認定如上。
㈢、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8年2月26日,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於當日隨即急診入院接受鎖骨骨折固定術,於同年3月4日出現遲發性顱內出血,因被害人年事已高,僅接受保守治療,於同年4月19日,再因意識喪失、呼吸喘再次入院而不治死亡,復經解剖後,發現死因為慢性顱內出血,顱內壓增加,腦水腫,腦疝繼發的呼吸中樞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從而判斷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後因遲發慢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有本案法醫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4月2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3228號函及函附之病歷紀錄所示被害人就醫紀錄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98年6月9日98相字第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法醫鑑定報告應為正確,是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本案車禍發生所致。
㈣、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以右側在下方式,倒於新生街由北向南之路面上,本案機車則以左側在下之方式,倒在對向車道上,並於對向車道上留有5.6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腳踏車倒地位置3公尺多,兩車倒地距離約有4至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7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6頁、第5至
8頁),可見刮地痕起點位置及本案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腳踏車之位置均甚近。又本案腳踏車前車輪輪框左側留有1道明顯黑色水平擦痕、車前輪左側支架有1道刮擦痕、前輪擋泥板支架左側有1道刮擦痕,而本案機車前輪上方護罩刮擦痕水平4公分、垂直6.5公分,右側前方塑膠腳踏板及護板有刮擦痕,右側後方塑膠腳踏板及護板有刮擦痕,前開刮擦痕上均遺有鐵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0至22及刑事現場照片編號16至1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2至15及刑事現場照片編號5至7在卷可參(參相卷第14至15頁、100頁至101頁、10至12頁、95至96頁),復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無訛,製有筆錄在卷可明(參相卷第38頁)。勾稽以上,本案腳踏車前車輪輪框左側留有1道明顯「黑色」水平擦痕,顯為本案機車「黑色」前輪撞及後產生之痕跡,而本案機車上所留存之前述刮擦痕,均有鐵鏽痕跡,應為兩車互相擦撞後,由本案腳踏車轉移至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不是一般倒地後產生的刮地痕,對照兩車車後倒地方式及位置、現場刮地痕所示,顯見本案腳踏車倒地原因,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左側,引發兩車車身相互擦撞所致,本案腳踏車因左側受到外力撞及,而向右偏斜倒地,本案機車則因撞擊後向右側急轉,而往左側倒地,並非被害人自行倒地。被告雖辯稱未撞擊被害人,已有閃避云云,與上開所論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考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因飲酒之故,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發生跟我喝酒、不小心,有一點關係;本案發生雙方都有過失,大家都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至該頁反面)益徵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現前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已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自後撞及,致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被告對此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轉過來致其不能閃避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他在我的前方十幾公尺,他臨時左轉(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十幾公尺處,已然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又被害人事發時年紀已為89歲,復騎乘腳踏車於路上,且車禍發生後,本案腳踏車車體大致完整,無嚴重扭曲變形之情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考,可見雙方車禍發生前有相當距離供被告判斷車前狀況,又撞及時雙方速度均不快,被告當可有充足餘裕之時間,閃避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無法閃避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果若被告行車前未飲酒,行車過程中得以保持清醒意識,判斷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當不會發生撞及,被害人自不會因此往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於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雖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不得免除被告過失之責,特予指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死亡,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現場時沒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禍是我撞的,我沒有跟警察承認這場車禍我是肇事者(參本院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事發時也僅向員警供稱:對方腳踏車突然向左轉,我立刻向左閃避「可能」還是擦撞到(參相卷第25頁),是事發後,被告並未「真誠」地向員警自首其即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得爰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復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又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使被害人必須再經解剖確認死因,對被害人家屬產生2次心理傷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過往素行尚可,被害人家屬已支領強制險獲得補償,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