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3589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及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係旭日園藝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旭日園藝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乙○○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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