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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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侯朝幻
訴訟代理人 侯培坤
被 告 汎太 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被 告 馬孝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50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侯朝幻於101年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自102年10月6
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25(D303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甲方為出租人即
被告馬孝璿;乙方為承租人即原告;丙方為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父親侯培坤,此係被告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太公司)之員工於簽約時要求原告填寫;丁方為被告
汎太公司。約定租期12個月,押金1萬元,每月租金4,100元
,季繳12,300元於期初繳納,並自期滿續租迄今,租期均限
定為12個月,押金並隨之移轉至次年度契約,每月租金明細
如下:1.租金3,000元(甲方實收純租金)。2.管理費500元
(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清潔、維護費)。3.視訊費350元
。4.網路費250元。其中視訊費、網路費無論有否使用均應
繳交對承租人顯失公平。
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⒈未經當事人親自出面簽約:
⑴系爭租約前言:「茲因房屋租賃事宜,經甲、乙、丙、丁肆
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系爭租約末頁
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丁方並列有簽約
代理人欄位,足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包括甲、乙、丙、丁肆
方,缺一不可。據該出租大樓管理員王小姐表示,簽約時之
丁方係物業管理人即被告之員工,且各年度簽約時,甲方均
已事先於該欄位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未親自出面簽約,
更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由原告與被告汎太公司之員工簽
約,原告父親之簽名係於原告與被告汎太公司之員工簽約時
,其要求原告填寫,原告父親從來就不知道自己為系爭租約
之丙方,也從未審閱系爭租約內容,更遑論簽約,此觀系爭
租約102、103、104年度之丙方簽名欄位即明,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
⑵不再爭執被告馬孝璿委任被告汎太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部分(
本院卷第43頁背面)。
⒉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⑴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7、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提供房屋租賃服務為營
業,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本法之適用。
⑵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拋棄該權利者之
法律效果者無效。查103、104年度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乙方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條文、內容,並願放
棄3天審閱期。」系爭租約約定乙方放棄3天審閱期,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無效。
⑶原告父親從來就不知道自己為系爭租約之丙方,也從未審閱
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亦屬無效。
⒊違反誠信原則:
⑴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目前銀行業
者辦理房地產買賣貸款實務作業而言,僅銀行與貸款人間簽
訂抵押權貸款契約,並無要求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與銀
行簽約,更遑論租賃契約。原告係在學學生,無任何社會工
作經驗,此為第一次在外租屋,被告汎太公司之員工遂趁原
告年輕且未經世事,於簽約時要求原告填寫原告父親(連帶
保證人)為共同簽約人,102年度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原告原填寫陪同前往之同校學生楊同學,被告汎太公司
之員工卻要求原告更改為不知情之原告父親,並蓋用被告汎
太公司之印章,甚且又限定租賃期限僅能填寫12個月,沒有
其他選擇,103、104年度又重施故技,顯見丁方利用欺罔手
段與原告簽約,此觀系爭租約102、103、104年度之丙方簽
名欄位及租賃期限均為12個月即明,系爭租約簽約過程顯有
欺罔情形,有違交易秩序之正當性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簽約後租約終止日未到
前,如欲提前終止合約須經甲方同意。甲方並得沒收押金,
作為違約賠償金。」基於前開說明,系爭租約無效,亦無「
沒收押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之理。原告父親於今年3月中
旬始知悉系爭租約簽約期限至105年10月5日,且原告父親為
系爭租約之丙方,為息事寧人,妥善處理並圓滿解決紛爭,
即請原告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2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然原告無法聯繫出租人,原告亦多次請該管理員向出租
人表達前述請求,該管理員亦多次表示無法變更契約,若違
約將沒收押金及其他違約金等語。
㈤被告應返還金額計算如下: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說
明,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本件應適用前開民法債篇第二章第
五節租賃相關規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且原告已於今年3月中旬起多次通知被告,因該管
理員百般阻撓,無法通知出租人,但已多次通知該管理員轉
達生效。
⒉原告使用被告房屋期間應負擔租金,未使用期間則無需負擔
租金,本件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繳之押金1萬元應立即返
還。原告已支付租金至105年7月5日,有收款單影本足憑。
原告自105年6月20日起即不再使用被告房屋,租金應返還15
日,合計2,050元(4,100元÷2),又102、103、104年度寒
假各1個月及暑假各2個月,共計9個月,原告均未使用被告
房屋,租金應返還9個月計36,900元(4,100元×9),又原
告繳交之租賃機車位「車道遙控器」押金500元,未據被告
公司返還,以上合計49,450元(10,000元+2,050元+36,90
0元+500元)。
㈥無效的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
律上的效力。1.當然無效:無效的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主張
,當然不發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張其為無效,且得對任何
人主張之。2.自始無效:無效的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自始不
發生當事人所欲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3.確定無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
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
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
者,且系爭租約並非該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⒈遍查所有司法院判決書,從未有任何判決認定類似被告汎太
公司之主張,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1431號、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一間小小的企業社即認定為消費者
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訂定用於對不特定多數人之
契約亦認定係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
態,設有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資金雄厚,員工眾多,為系
爭出租大樓數百戶承租戶之物業管理公司,難道連一間小小
的企業社都不如?
⒉被告汎太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係其與出租人即被告馬孝璿間之
委任契約,顯係主張系爭租約與原告無涉。既與原告無涉,
為何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包括甲、乙、丙、丁方?又為何被告
汎太公司以提供房屋租賃服務為營業,並聘僱多名員工擔任
該出租大樓數百戶承租戶之物業管理工作?又為何被告汎太
公司要求原告於租賃期間必須遵守其所訂定之管理規章?
㈦茲就被告之答辯一一論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係承租人即原告未
經其父同意而代其父簽立,然此僅就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不
發生效力,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其他條款約定之效力云云。惟
查: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原告即乙方原填寫陪同前
往之同校學生楊同學,被告汎太公司之員工卻要求乙方更改
為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並蓋用被告汎太公司之印章,被告
捨棄簽約當時在場之楊同學為連帶保證人,卻要求原告更改
為遠在300公里以外且不知情之原告父親,足證系爭租約違
反生效要件,自始不生效力。
⒉被告辯稱:原告「放棄3天審閱期」之約定…原告顯係自願
拋棄…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惟查:按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強行規定,任何人若有違
反,其法律效果只有「無效」二字,該法律行為當然、自始
、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理由同樣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詳
細敘明,茲不贅述。被告應儘速修正系爭定型化契約,以免
再次違反法律規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並未約定「未使用期間無需負
擔租金」,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租約自始
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五節租賃
相關規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未使用租賃物期間自無需負
擔租金。又據嘉南藥理大學楊教官表示,該校宿舍之收費係
依據學生住宿日數收費,寒暑假期間若無住宿,即無需負擔
租金,亦無需返還宿舍。系爭出租大樓數百戶承租戶,絕大
多數為該校學生,於學期期間因該校學生人數眾多,帶動當
地社會經濟生活蓬勃發展,而寒暑假期間,該校學生大多已
返家,該地區宛如一座空城。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
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該校宿舍依據
學生住宿日數收費,若無住宿,即無需負擔租金,亦無需返
還宿舍,早已成為該地區50年來事實上之習慣,自應適用於
本案,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告馬孝璿
,被告汎太公司僅係受被告馬孝璿委任代為出租系爭房屋,
被告馬孝璿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租
約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亦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
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灼然至明。次查,被告汎太公司雖
為企業經營者並以提供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為業,然被告
汎太公司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係出租人即被告馬孝璿,而非
原告。準此,縱令被告汎太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租約仍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誠屬無疑。
㈢被告汎太公司既受被告馬孝璿之委任代為簽立系爭租約,則
系爭祖約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馬孝璿。原告雖稱:「105年
5月6日調解時,丁方之員工表示,甲方之簽名『馬孝璿U000
00000』係丁方之員工事先所填寫,並出具委任書乙份以證
明其委任關係。甲方既委任丁方出租房屋,系爭租約應由甲
方於簽約當時親自簽名,始屬有效。」等語。惟查:
⒈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馬孝璿業已委任被告汎太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出租且授
權代理簽立系爭租約,縱令被告馬孝璿未於系爭租約簽立時
到場,惟被告汎太公司已代其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系爭租約
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馬孝璿,自不待言。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應由被告馬孝璿親自簽名始屬有效等語,容有誤會。
㈣退步言之,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係承租人即原告未
經其父同意而代其父簽立,然此僅就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不
發生效力,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其他條款約定之效力。原告雖
稱:「原告父親從來不知道自己為系爭租約之丙方,也從未
審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亦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係就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令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非原
告之父親所親簽,然依前揭條文規定,系爭租約僅原告之父
親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生效力,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其他約定
之效力。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非原告之父
親所親簽,遂認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明知系爭租約載有「放棄3天審閱期」之約定,而仍同
意系爭租約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原告顯係自願拋棄該審閱期
間之約定,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原告主張:「
查103年、104年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業已充分了解
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條文、內容,並願放棄3天審閱期。』
系爭租約約定乙方放棄3天審閱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上開
規定,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此先予敘明
。
⒉退萬步言,縱令系爭租約應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而原告亦明
知其就系爭租約享有審閱期間之權利,且於簽約前已知系爭
租約載有「放棄3天審閱期」等語,然原告仍同意上開條款
並於系爭租約簽名。據此,原告既已同意上開條款,且該審
閱期間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而原告既已拋棄該審閱期間之
權利,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審閱期間而有無效之情
,洵堪認定。
㈥原告雖稱「視訊費及網路費無論有否使用均應繳交,對承租
人顯失公平。」等語。惟查該視訊及網路本為租賃系爭房屋
所提供之設備,兩造間就該部分費用業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上
約定,且該視訊及網路設備係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縱令
原告未使用該設備(按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僅係
原告自願拋棄使用該設備之權利,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馬孝璿
收取視訊及網路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委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限定租賃期限僅能填寫12個月,沒有其
他選擇,而認系爭租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期
間係由兩造同意後始簽訂,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期間既已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㈧原告略稱:「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本件應適用前開民法債篇
第二章第五節租賃相關規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使用被告房屋期間應負擔租金,未
使用期間則無須負擔租金,本件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繳之
押金1萬元應立即返還。…」等語。惟查:
⒈撥諸上陳即明,系爭租約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不定期限租賃乙節,顯無理由。
⒉次查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並未約定「未使用期間無需負擔租金
」,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再者,於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出租人,焉有無須支付租金之理。
⒊另按「乙方於簽約後租約終止日未到前,如欲提前終止合約
須經甲方同意,甲方並得沒收押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馬孝璿自得依前揭之規定沒收原告所給付之押金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萬元部分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馬孝璿簽立系爭租約,物業管理人為被告汎太
公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馬孝璿委託被告汎太
公司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招租、簽約、收款、管理、修繕等
相關事宜,租賃期限分別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0月5日
止、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104年10月6日起至
105年10月5日止,押金1萬元,每月租金3,000元,管理費50
0元(大樓公共設備之管理、清潔、維護費),視訊費350元
(無論有否使用均應繳交)、網路費250元(無論有否使用
均應繳交),每月合計4,100元,原告應每季支付租金12,30
0元,原告已支付租金至103年7月5日等情,有系爭租約、收
款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至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未經其父侯培坤同意,在系爭租約上之丙方(連帶保證
人)欄位書寫「侯培坤」之簽名,僅侯培坤不負連帶保證人
效力,非謂系爭租約自始無效:
原告主張未經其父侯培坤同意,在系爭租約上之丙方(連帶
保證人)欄位書寫「侯培坤」之簽名,其父侯培坤不知悉其
為系爭租約之丙方,且未審閱系爭租約內容,故系爭租約無
效云云。經查,原告未經其父侯培坤之同意為上開行為,且
系爭租約未經侯培坤審閱,侯培坤自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故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對侯培坤不生效力,乃屬當
然,然非謂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
㈢系爭租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租約第17條
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
系爭租約條款亦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無
效云云。經查,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係被告馬孝璿,承租人為原告,被告馬孝璿係委任被告汎太
公司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招租、簽約、收款、管理、修繕等
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故原告係承租被告馬孝璿所有之系爭
房屋使用,租賃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馬孝璿間,與被告
汎太公司無涉。至被告汎太公司係為被告馬孝璿提供關於系
爭房屋管理之服務,原告並未享有該服務,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難謂其與被告汎太公司間為消費關係,進而主張消費者
保護法之相關權益,是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系爭租約非不定期限租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在上
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支付之押金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
之已支付租金計有48,950元: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未使用系爭房
屋時無須支付租金,故被告應連帶返還押金1萬元、寒、暑
假期間及105年6月20日起未居住系爭房屋之已支付之租金36
,900元,總計48,950元云云。經查,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馬
孝璿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
以系爭房屋租與原告使用,原告自應支付租金,至兩造約定
租賃期限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自非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故兩造租賃關係應於105年105年10月6日起
始消滅。而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原告縱未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馬孝璿亦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仍需支付租
金為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車道遙控器押金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時,其所繳交之車
道遙控器押金500元未據被告汎太公司返還云云。經查,由
原告提出之車位遷出確認單(本院卷第49頁)觀之,其上記
載已收取租賃機車位「車道遙控器」乙只,經測試正常;違
約戶(押金房東同意退住戶);押金500元、總扣抵費用0元
、剩餘押金500元、匯費0元、實際撥款500元等事項,並經
原告簽名於上,顯見原告早已收取退還之押金500元無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50元及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