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5959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矞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矞展公司)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及自稱「 陳振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明知矞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填製矞展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3萬5185元予平華有限公司等多家營業人以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8萬20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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