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贅載第三項,應予刪除),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號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均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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