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璧鑾 即振貿實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點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璧鑾即振貿實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至96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李璧鑾即振貿實業社自95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582,90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
款查詢單、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10元合計17,55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