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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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來金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警方因認陳來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來金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未搜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並將其帶返回所,陳來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30日上午8時2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及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81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遭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81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9頁、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