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唐毅森
訴訟代理人 齊雪靜
被 告 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秀娥為被告自立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改選,於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變更為郭秀娥,此有自立一信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茲因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