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李世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銘 (原名 陳秋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智6698字第11340472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償還債務,且相對人並無生活困苦,其經多次執行未受償,依社會經驗係隱匿財產規避受償,故應將保單解約償還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五、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具有醫療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截至113年4月12日之解約金為5萬5,534元等情,經巴黎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應解約系爭保單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000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萬5,534元(截至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