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永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永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高永麟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嫌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經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就前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重刑,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願意於固定期日到指定之警政機關報到,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之監控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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