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胡元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源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據原告陳報係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自前手買入系爭房屋,爰依前開交易價額核定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據原告陳報其請求內涵包括逾欠租金1萬元,及
 廢棄物清理費6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應認此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165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0元(即㈠
+㈡=3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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