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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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榮川
被 告 吳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68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792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7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3,7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須於
每月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應還之款項。詎被告至109年10月19
日止,尚餘本金9萬6,792元未給付,經原告歷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於是93年8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09年10月
19日結帳日止,尚餘本金9萬7,007元未給付,經原告歷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683號卷第11至35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