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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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堯上列上訴人對於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怡堯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怡堯於民國101年1月間,受其前女友 余敏華 之託,至臺南市○○區○○路○○○號馬自達汽車經銷商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銷售顧問 鄭凱仁 (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購馬自達CX7房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陳怡堯遂與鄭凱仁洽談車輛買賣事宜,雙方議定系爭車輛,原定價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然成交價為145萬元,折扣20萬元,並約定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余敏華,然雙方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仍記載車輛價格為165萬元。嗣余敏華於101年1月16日,辦理車輛貸款100萬元,另於101年1月18日以現金支付餘款予鄭凱仁收領,鄭凱仁遂將折扣款20萬元交付與陳怡堯收受。詎陳怡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取得20萬元折扣款之事,告知余敏華,即變異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折扣款侵占入己。嗣余敏華欲轉售系爭車輛而向鄭凱仁索取相關契約、單據及發票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敏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敏華、鄭凱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之發票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認被告陳怡堯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余敏華雖於102年6月28日調解成立(見他字卷第45頁),然被告於調解時之資力,即無法履行調解內容,嗣後亦僅能以民事執行薪資扣款方式,清償對余敏華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余敏華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尚難單憑渠等有調解成立,卻忽視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詳後述),亦非適法。
㈢、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於調解期間,出庭及調解成立後態度截然不同,調解時承諾調解後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余敏華,事後百般拖延,更調職變更工作,導致告訴人無法執行後續相關查扣事宜,犯後態度是否足以合乎原判決,似有疑義,請斟酌被告實際之犯後態度,給予最適當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與余敏華交往期間,余敏華對之信任,擅將所持有原屬於余敏華之購車折扣款20萬元侵占入己,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未衡量自身財力,以超乎自身能負擔之條件與余敏華達成調解,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余敏華僅能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查扣被告薪資,徒增余敏華困擾。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在飯店工作,有小孩及父母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本件款項20萬元,因余敏華有聲請法院查扣,我不清楚扣多少,除了法院查扣外,沒有其他方式還款與余敏華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本院向被告任職之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執行查扣被告薪資與余敏華之金額,經函覆扣薪總額74,610元至余敏華帳戶乙情,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桂(105)第26號書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頁);另余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總共還我8萬3千元或8萬5千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反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已清償余敏華8萬5千元,故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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