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5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向警承認施用毒品且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等證據。
二、被告否認自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辯稱:員警 蘇敬修 在查獲並將我上銬前,有問說現在是否還施用毒品,我已經跟他說沒有,我不可能向警察坦承施用毒品,是員警蘇敬修將我帶到派出所停車場旁抽菸,並一再強調說通緝到案就必須採尿,叫我趕快排尿,處理完後就送地檢署,叫我不要耽誤大家時間,我最後才同意採尿,檢驗出來因有毒品反應,我才自白的。但因員警採尿過程違法,所以自白應不能採為證據云云。
三、惟:㈠經本院傳訊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 趙國君 及蘇敬修,依證人趙
國君於本院證述:當天是另一名同事蘇敬修先將被告攔下來,被告在被查獲現場有無承認施用毒品,要問蘇敬修,因我大概差1、2分鐘後才騎機車趕到現場,回派出所後,我們再跟他確認最近有無施用毒品,他說有,我們就說驗看看,被告有同意,一般查到通緝犯,如果該名通緝犯承認近日有施用毒品,我們就會認為有合理懷疑,但在採尿前還是會先徵得該名通緝犯同意。本案被告在採尿前有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才採尿的,被告在派出所沒有說過他根本未施用毒品等語;及證人蘇敬修到庭證述: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在民權路與永福路口發現被告,我知道被告遭通緝,我在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攔查到被告,現場我有問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被告說最近3天內有施用毒品,但被告在現場時是說施用一級還是二級毒品,我現在忘了,回到派出所後,我就拿採尿同意書給被告簽,被告沒有拒絕,我現在已經忘了回派出所後,有無帶被告去旁邊之停車場抽菸,但我沒有跟被告說被通緝到一定要採尿等語。可知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已向員警趙國君及蘇敬修坦承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而觀諸卷附採尿同意書中「同意事項」欄亦記載,陳嫌「主動坦承近日內有吸食毒品海洛因,茲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並經被告簽名及蓋指印,另被告之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經警詢問有「主動坦承近日內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茲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過程是否屬實?」,被告亦答稱「屬實」,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可資參照)。被告於警採尿前既曾自承施用毒品,且因施用毒品後,經一定時間會代謝完畢,採取尿液自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性,是依本案客觀情形,已足認定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取尿液,況且,被告又已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是認本案採尿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之自白,亦非出於利誘、詐欺等等非法方式所取得,均認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為憑。又被告於警局雖自白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偵查中已改稱,係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因依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無法判別被告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或係分別施用,自應採有利於被告即其偵查中所述為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足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依前述證人趙國君及蘇敬修之證述,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及採尿同意書,雖足認定被告在坦承施用毒品前,員警對被告之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以資懷疑,被告應係符合自首要件,然現行刑法關於自首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判斷之標準,參照修正理由:「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始自承犯行,與出於戒毒之決心而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坦認犯行顯然有別,是認被告應係迫於情勢而自首,非出於悔悟之心而為,被告既無戒癮以求自新之意,自不宜僅因有自首即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對身心健康造成不小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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