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5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熱風扇壹個、華碩顯示卡壹片、微星顯示卡壹片及風扇控制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曜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三井3C電腦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散熱風扇1個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上址「三井3C電腦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華碩顯示卡1片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址「三井3C電腦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星顯示卡1片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三井3C電腦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風扇控制器1個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 羅仕宏袁志欽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羅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曜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宏、袁志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得之散熱風扇1個、華
碩顯示卡1片、微星顯示卡1片及風扇控制器1個,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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