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堯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與告訴人 余敏華 交往期間,告訴人對之信任,擅將所持有原屬於告訴人之購車折扣款新臺幣2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且於102年6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偵他卷第45頁,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28日102年民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