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憶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憶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憶珮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7時5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欲由東往西(原判決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穿越安和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於北方17.8公尺處,而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有 陳家琪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家琪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王憶珮,致陳家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王憶珮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詢問肇事經過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憶珮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7頁、核交
卷第3頁反面、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陳家琪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0-12頁、第15-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該處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於北方17.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應注意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家琪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王憶珮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反面)。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然尚難據此卸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詢問肇事經過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害程度及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2
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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