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7、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及1年4月確定,且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邱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5年6月28日0時5分許、105年8月16日13時許及105年9月19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及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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