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彭家康 被告 王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詐騙原告投資 馬勝 金融機構,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共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協調,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簽立字據1張(下稱系爭字據),承諾願賠償原告80萬元,詎被告嗣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曾交付80萬元給被告,兩造係因投資產生糾紛,被告係在被原告脅迫下簽立系爭字據,被告於簽立系爭字據翌日曾向原告表示欲買下原告之投資帳戶,應無須履行系爭字據之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因投資事宜衍生債務糾紛,共同於104年6月21日至丹
鳳派出所協調,被告於丹鳳派出所簽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並於系爭字據上按捺指印。
⒉系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
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64.5.14,Z000000000,104.6.21」。
⒊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
如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資料所載。
⒋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字
據,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⒉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派出所達成和解,而
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因投資事宜衍生債務糾紛而至丹鳳派出所協調,並由
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系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64.5.14,Z000000000,104.6.2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丹鳳派出所已依系爭字據之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原告未曾交付其80萬元云云,係於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被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字據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證人即丹鳳派出所警員 巫孟育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兩
造與其等友人於104年6月21日共同至丹鳳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兩造協調後達成共識,由被告簽立借條,被告寫借條期間,其坐在旁邊繕打資料,記載處理情形,兩造有拿借條給其看,問其內容可不可以,其回答兩造自己認為可以就可以,無須其同意,被告於丹鳳派出所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走動,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不認識兩造,當天是與兩造初次見面,事後亦無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8頁正、背面);證人 林文雄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投資馬勝100萬元無法回收,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至高爾夫球場要求被告償還債務,兩造因而前往原告經營之麵攤協調,兩造嗣後再至丹鳳派出所協調,被告最後簽立80萬元借條給原告,被告在高爾夫球場、麵攤、派出所期間均未被拘束行動自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0至6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係其提議兩造至派出所協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73頁)。足見兩造至派出所協調債務問題,係由被告主動提議,且被告於丹鳳派出所期間,既可自由進出、走動,倘有遭原告脅迫之情形,應可隨時主動向警方舉報遭原告脅迫之事,然被告不僅簽立系爭字據,並請警員巫孟育協助確認系爭字據之內容,難認被告係被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字據翌日即104年6月22日,復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欲買下原告之投資帳戶,而完全未提及遭原告脅迫之事,有兩造間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35頁),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字據非遭原告脅迫所為。被告雖辯稱證人 蘇文章陳秀蘭 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足證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云云。惟依證人蘇文章、陳秀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等與被告在藍灣高爾夫球場遇到原告,兩造在現場討論債務相關事宜,兩造嗣後開車前往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麵攤協調,其等在途中下車,並未參與兩造後續協調過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9至10頁、第65至67頁),是證人蘇文章、陳秀蘭於兩造在丹鳳派出所協調期間並未在場,其等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係遭原告脅迫。是以,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字據係遭原告脅迫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依系爭字據之內容達成和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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