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鑫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謝祥鑫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給人使用之行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 莊鎬澤 、 簡孜賢 詐取財物,惟其上揭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視,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與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莊鎬澤、簡孜賢、 張竣凱 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也間接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莊鎬澤、簡孜賢、張竣凱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4,200元成立調解,且已當庭賠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其尚具悔意,與前揭3位被害人同意予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已與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已賠付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致任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