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更(一)字第46號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椿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九號),自訴人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係以產銷饅頭製造機器為業務,自訴人乙○○為該公司最大之投資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受僱於自訴人十興公司五股分公司任業務員,同年十月間由自訴人乙○○派至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吉隆坡分公司任副理,並由自訴人乙○○支付薪津,之後升任為經理,負責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業務,其明知應將在當地所收之貨款交付本公司,且不得為他公司銷售產品,竟將當地銷售饅頭機及零件所收之價款,以多報少,侵吞差額,又將每台機器原配有之三個漏斗,自行出售一個或二個,而侵吞所售得之款項,影響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形象甚鉅。八十七年五月間為自訴人乙○○發覺上情後,即要求被告交出會計帳簿,詎其竟將公司機器三台搬空,並解散員工,同時速向客戶收取帳款及領走自訴人十興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至少七十萬元之馬幣,又竊取馬來西亞分公司之支票簿暨存根、喜美轎車及來源證明文件。甚者,被告在馬來西亞任職期間,同時為臺灣羅駿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為代理人,挪用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帳戶內及自訴人乙○○所匯之款項與他公司交易,又利用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臺灣進口佛像、芳香劑、女用內衣褲等貨物至馬來西亞,侵吞所得利益,使自訴人十興公司、乙○○損害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涉嫌挪用公款與臺灣羅駿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及擅以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名義由臺灣進口貨物部分,其行為地均在臺灣,故我國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有審判權,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制度已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則分別規定:「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將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之規定,與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均予以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惟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拘提自訴人到庭,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如此情形顯係立法之疏漏。是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不委任代理人到場,又經合法傳喚二次,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可見自訴人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其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終結自訴程序。
四、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經提起,有自訴狀上蓋用之日期章戳可憑,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裁定駁回其自訴,自訴人等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本院後,自訴人等雖曾委任代理人,惟隨即解除委任,嗣經本院依自訴人等所請調閱證據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審理期日,自訴人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改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進行審理程序,自訴人等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