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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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小包、叁中包(總淨重共壹佰零捌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貳玖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綽號二齒,曾有多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原判決(此判決結果內容因前案紀錄表顯示「進行中」而未顯現)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施用安非他命)、四月(轉讓禁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先行確定,而轉讓禁藥部分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其逃亡尚未執行;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定執行刑四年二月,而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地區之某公園內,因綽號「黑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賭債,遂合意以黑貓交付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三中包,總淨重共一百零八點三一公克、純質淨重共二九點二四公克,包裝共重六點三七公克)作為質押而持有之。己○○為免遭查緝風險,乃隨身攜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十三室住處聊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離去後又欲返回取物之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為警在該屋前發現己○○形跡可疑,經盤詢後,由己○○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二小包、三中包),員警再進入上址搜索另扣得己○○遺留在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因黑貓質押抵債而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無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證稱被告確於其家中遺留毒品,於其離開時在茶几旁之座墊下發現等語屬實(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且有毒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共十四小包、三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可查,並有扣案海洛因共十四小包、三中包(總淨重共一百零八點三一公克、純質淨重共二九點二四公克)足佐,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之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多,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四小包、三中包(總淨重共一百零八點三一公克、純質淨重共二九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固於審理中供陳於查獲當日上午四時許,在其住處吸食海洛因,然其自承吸食之所用海洛因與扣案之毒品無關(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甚而被告之尿液經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僅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類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非供施用,更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乏吸收犯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持有上開海洛因,乃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其理由無非以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頗多,復已分成數小包攜帶,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僅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類則呈現陰性反應,顯非單純供己之用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情事,辯稱:扣案海洛英之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女子因積欠三十二萬元賭債所質押,若「黑貓」未要求贖回,或可供己施用;且因住處曾遭搜索,由於「黑貓」表示當日十七、十八時許將要取回,為免遭警查獲,乃隨身攜帶海洛因前往友人戊○○住處聊天,因而不慎掉落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海洛因,並無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詰諸證人戊○○及在場證人甲○○、丁○○及乙○○於警訊及本院所證,或為被告遺置毒品,或未見被告出示海洛因,均無論及被告有何提供海洛因以為在場之人選購,甚至主動要約價格、數量向其兜售之舉止,矧被告意圖販賣,豈能如斯?被告有何賺取差價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難認定。
再者,本案被告係在前揭搜索處所外經警盤問主動交出所持有毒品一事,除據被告供認在卷,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考,被告茍欲販賣海洛因,遇警搜索焉有不儘速離去並極盡掩藏證物之能事,何能自行呈交之理?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時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某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遭撤銷假釋等節,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卷及法務部法矯字第0九一00四七三一二號撤銷售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可佐,是其究否為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亦未可知,遑論其自認係為債權擔保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理由千端萬緒,縱其此次查獲未驗出施用之陽性反應,在欠缺積極佐憑下,亦不能因其分裝攜帶而任意推論被告乃販售圖利所持有。從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本諸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徑,公訴意旨,容有速斷,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之前往他處販賣予他人,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五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但查,本案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俱如前析,與移送併案所謂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顯然歧異,自乏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無置喙之餘,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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