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定有明文。復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九十年一月一日後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悉應依該法規定為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耀袓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時零分,駕駛DX─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北十五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以時速一二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測定,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異議人竟不服稽查取締而拒停受檢並加速駛離,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前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惟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嗣經移轉管轄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各新臺幣四千元(總計八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二點)之裁決。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㈠罰單上通知地址為「南海路九九之二號」而本人早在九十年一月巳將戶口遷至「萬美街一段十九巷一號九樓之二」,故未收取罰單,直到九十二年六月驗車時才被告知有逾期未繳之罰單;㈡員警舉發之際並未提出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之相片為證,如何判別確是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㈢果真異議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拒停受檢並加速駛離之事實,為何員警不開車去追?㈣依據查閱當日之工作日誌,事件發生當時,本人應搭乘公視採訪車前往採訪新聞途中,照此推斷當時人車同時出現罰單上之路段的機會微乎其微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遷徙至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九巷一號九樓之二,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登載之車籍地即為台北市○○區○○路九十九之二號,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前述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九二○○○五八二八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稽。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公示送達之程式,原本即無要求至被公示送達人確實已見到該送達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被公示送達人是否已見到該送達內容、是否實際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內容,與公示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是以受處分人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二)而當日員警係在當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十五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鎖定恰行經該路段、由異議人所駕駛、距離員警雷射測速槍約二五四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測得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二四公里,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達三十四公里,經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該車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執勤員警遂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註記並查詢車籍,經查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無誤,始依法舉發,且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顯示幕中會出現紅點)直接瞄準違規車輛測得該車車速,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雷射測速槍均有國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其準確性無庸置疑,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二○○○○九五二號函暨其檢附之逕行告發違規車輛登記表在卷可考,並業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 林文山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庭證述纂詳(詳當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證人所述顯甚為客觀可採,況且雷射測速槍測試結果亦應屬精確而可採信,則當日異議人所駕車輛行車速度確達每小時一二四公里,超出該路段每小時九十公里之最高速限,並因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故而逕行舉發,應足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員警若經「科學儀器(如測速相機)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固得據以舉發違規行為,然縱無採證相片,違規行為既經員警目睹,依法本非不得當場舉發,況本件員警係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取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即測得數據後當場攔停,因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故而逕行舉發異議人,其舉發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辯稱未有採證相片為憑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查,舉發當日天色已亮,員警依目視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應無昏暗不明之疑慮,再加上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註記並查詢車籍,經查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無誤,始依法舉發,且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稱:(問:有無當日工作日誌?)沒有;(問:有無不在場證明?)無法證明等語,此有逕行告發違規車輛登記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依據查閱當日之工作日誌,事件發生當時,本人應搭乘公視採訪車前往採訪新聞途中,照此推斷當時人車同時出現罰單上之路段的機會微乎其微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當時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十五公里處,以每小時一二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不服稽查取締而拒停受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額各新臺幣四千元(總共八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二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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