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
自訴人庚○○男三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時報週刊」之記者,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用「石頁」之筆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一二八三期第四十七頁,刊登傳述「庚○○(即自訴人)在東吳法研所求學時,生活方面一直是 王秀觀 女士(即自訴人之前妻)在支持」、「雖說是研究所,卻需要全天候苦讀,與一般研究生偶爾還可以在外兼差,完全不一樣」、「 王全心 支持庚○○念研究所,滿心希望老公的理想志趣,能夠有實現的一天,楊確實也沒辜負王的苦心,法研所一畢業就考上司法官」、「不料還沒苦盡甘來,就發生婚變」等不實事項,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在就讀東吳大學法研所之前即與案外人王女士結婚,因課業壓力關係無法就業謀生,家庭生計乃均由案外人王女士支持等,自訴人係靠吃軟飯出人頭地之惡劣印象不實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旋又將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刊登於網路媒體「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第一二八三期」網頁,並另冠以「現代 陳世美 庚○○捨我其誰」之詆毀性標題,利用網路媒體之高度散布性以及悚動之標題,加深對於自訴人名譽之傷害,而事實上自訴人自八十三年軍中退伍,進入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就讀起,除利用夜間或假日在升高中補習班擔任教師之外,還兼職家教工作,經濟上不虞匱乏,前妻案外人王秀觀女士當時係自訴人之女友,二人經濟各自獨立,自訴人從來沒有由王女士接濟生活情形,迄八十五年六月間自訴人通過司法官考試之後,始與前妻結婚,迄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前辭退教師工作,此後亦有公務員薪資維生,更毫無由王女士支持生活之情況發生,被告明知上開誹謗內容將嚴重損毀自訴人之名譽,卻未採訪自訴人予以平衡報導,貿然散佈該等誹謗文字,且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採訪對象之姓名、身份,亦未能指出曾蒐集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所報導之內容根本沒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動機,而刻意編造上揭虛偽不實之文字,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無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乃以被告於「時報週刊」之上開報導為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係靠吃軟飯出人頭地惡劣印象之不實內容,及被告將報導內容另冠以「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詆毀性標題刊登於網路媒體「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第一二八三期」網頁,加深對自訴人名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誹謗罪係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也是共同被告之中時電子報既已達成和解,而不對中時電子報提出告訴,依我國實務見解,自訴人對中時電子報已不得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共犯之其他人亦不得自訴,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綜觀「時報週刊」第一二八三期第四十七頁之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係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係自訴人自我解釋成「自訴人係靠吃軟飯出人頭地」,沒有任何人說自訴人係吃軟飯的人,報導中說「楊在東吳法研所求學時,生活方面一直是王秀觀女士在『支持』」,所謂的「支持」乃指任何一對男女,不論成功與否都有一番值得珍惜以及摯情摯愛的「支持」,自訴人刻意限縮解釋成「經濟上的支持」,難令人苟同;再「時報週刊」與「中時電子報」係二個各自獨立之事業體,被告乃時報週刊之記者,對中時電子報刊登之內容、標題均無置喙餘地,自訴人稱被告另於中時電子報冠以「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標題,而認被告誹謗誠屬有誤,本件事實並無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退萬步言,即便構成要件該當,亦因報導內容真實且涉及公益,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屬不罰等語。
三、經查: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並無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情事,又自訴人不惟始終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表示,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有此表示亦與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不得提起自訴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即明白揭櫫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應予權衡之旨;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乃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而言,應依現時社會中客觀上一般人對於文字之理解判斷,於個案中具體認定是否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始得以刑責相繩。
(二)本件自訴人提出「時報週刊」第一二八三期報導第四十七頁影本,指訴被告以「石頁」為筆名,撰寫該頁報導「庚○○前妻,但是又何奈」乙文,其中「庚○○在東吳法研所求學時,生活方面一直是王秀觀女士在支持」、「雖說是研究所,卻需要全天候苦讀,與一般研究生偶爾還可以在外兼差,完全不一樣」、「王全心支持庚○○念研究所,滿心希望老公的理想志趣,能夠有實現的一天,楊確實也沒辜負王的苦心,法研所一畢業就考上司法官」、「不料還沒苦盡甘來,就發生婚變」等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係靠吃軟飯出人頭地惡劣印象之不實事項乙節,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軍中退伍進入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就讀,迄八十五年間通過司法官考試而於八十六年二月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前,一直兼職在補習班擔任教師及從事家教工作,自訴人當時未婚而與家人同住,生活上並無奢侈習慣,只有騎乘很爛之摩托車代步等情,固據證人即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補習班負責人丙○○、自訴人於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之同學己○○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之退伍令影本、東吳大學研究所招生委員會通知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考選部函影本、報導文字內容關於自訴人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時無法在外兼差之敘述等情,與自訴人真實情況雖有不同,惟按散布之文字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須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綜觀前開文字內容就遣詞用字或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論,並無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蓋所述「生活方面一直是王秀觀女士在支持」、「王全心支持庚○○念研究所」等語,「支持」本不限於經濟生活上之支持,感情生活亦包括在內,而如前述關於自訴人就讀研究所時無法在外兼差之敘述雖與實情不符,然所敘述應係自訴人通過國家考試前苦讀之過程,又所稱「還沒苦盡甘來,就發生婚變」等詞,乃敘述男女感情之無常與當事人之無奈,綜觀該篇報導,當無自訴人所指稱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係靠吃軟飯出人頭地之惡劣印象情事,難認係使社會對自訴人名譽產生不利觀感之虞之誹謗言詞,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又自訴人提出「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第一二八三期」網頁列印資料,指訴被告將前開報導內容另冠以「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詆毀性標題,刊登於網路媒體「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第一二八三期」網頁,利用網路媒體之高度散布性以及悚動之標題,加深對於自訴人名譽之傷害乙節,經查「陳世美」乙詞於現代社會中以客觀上一般人對於文字之理解判斷,確足以使人產生不顧情義而降低社會評價情事,屬誹謗言詞無疑,惟被告自始堅詞否認該轉載於「中時電子報」網頁之報導中,「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標題為其所下,又證人戊○○證稱:伊擔任「時報週刊」責任編輯,負責看稿、順稿及對標題給建議,印象中拿到被告撰寫之報導內容時還沒有標題,標題是看完後等到出刊前才決定,伊是依自己判斷建議標題,「時報週刊」所有的編輯看過後再決定標題是否適合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伊擔任「時報週刊」社長兼總編輯,看到的是「時報週刊」最後編輯改完之後的稿子,伊簽名時看到被告報導內容之標題為「庚○○前妻,但是又奈何」,不清楚為何「中時電子報」轉載後所下標題與「時報週刊」所下標題不同,過去常發生「中時電子報」轉載內容與「時報週刊」不同情形,例如文字很長,他們只用了一部分,幾乎每一期他們都重新編輯過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第一二八三期」網頁上,「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標題非其所下一節,應屬可信;至另證人即「中時電子報」副總編輯丁○○雖證稱:「中時電子報」之「時報週刊精選」內容是根據「時報週刊」提供之光碟片進行轉載,伊等沒有修改之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雖否認「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標題為「中時電子報」所下,然從被告交稿後迄報導內容轉載於「中時電子報」前既尚經他人編輯等多重程序,當無遽由證人丁○○上述證言,即可作為前開標題係被告所下之直接證明;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就標題不符情事,從未指出、釋明係何人所擅自更改,或有任何追究他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等情,本件「現代陳世美庚○○捨我其誰」之標題,當係本人所製作無訛,惟查被告是否對他人提出追訴,應屬其自身權利,且刑事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自亦無由因此推論被告有將報導內容冠以前述標題情事。
(四)綜上,本件因被告於「時報週刊」撰寫之報導內容本身,尚非足使社會對自訴人名譽產生不利觀感之虞之誹謗言詞,而就「中時電子報」網頁上之詆毀性標題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係被告所下標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