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係夫妻,詎丁○○因懷疑庚○○與人通姦,竟違反保護令,夥同不知已核發保護令之乙○○、己○○、丙○○(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被告甲○○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十八室之住處,適戊○○自該處正欲離去,丁○○、乙○○、己○○、丙○○、甲○○等人即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懷疑戊○○與庚○○有通姦行為,乃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之住處門前,丁○○因庚○○不肯開門,乃示意乙○○自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十室之住處,取出己○○所有之鐵撬二支,由丁○○、乙○○、己○○分別持該鐵撬二支損壞庚○○住處之門鎖,未經庚○○之同意,強押戊○○進入屋內。丁○○即以言語不斷辱罵庚○○及戊○○,並以徒手掌摑庚○○及戊○○巴掌(惟均未成傷),強制對於庚○○及戊○○拍照,以強暴、脅迫使庚○○及戊○○行無義務之事,經庚○○趁隙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鐵撬一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己○○、丙○○均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乙○○、己○○、丙○○等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魏瑞隆陳建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鐵撬及現場照片係用以證明毀損事實),為其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期日業到庭否認有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其未強押戊○○上樓及阻止他離去,亦未強押戊○○進入屋內及拍照,其當日僅到場關心,並未進入庚○○屋內,屋內發生什麼事其並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丁○○與乙○○、己○○、丙○○、甲○○等人目睹戊○○步出庚○○
房間後,即由己○○、丙○○先後下樓請戊○○上樓等情,分別據被告丁○○、乙○○、己○○、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戊○○於本院亦結證稱:係己○○在一樓叫住他,要求其一同上樓,至二樓或三樓另有一人跟著我們一起上去,丁○○沒有到一樓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核與各同案被告所供各節相符;是被告甲○○與同案其他被告等顯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五人同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住處門前」之事;先予說明。⑵證人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問:強拉你上三樓的有
幾人)三人,其中一人有丁○○,其中二人架我手臂,一人拉我衣領,我有掙扎被其壓制等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參照);然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時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結果,並無任何錄音內容,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按。且證人戊○○就其上樓之經過,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在一樓己○○叫住我,問我是否從三樓十八室出來,因為不認識他,我就搖頭,轉身要走,己○○就把我拉住,他問我說他明明看我從該處出來,因為現在治安不好,我還是想走,他還是把我拉住,他叫我跟他上去到庚○○住處,我就跟他上去;...我的意思是當場共有五人,己○○在一樓門口拉住我的手抓住我的胸口的衣服,但己○○跟我講完,我有跟他上樓;...我的意思是他們一共有五人,我離開時己○○拉住我,但己○○跟我講說我從庚○○的房間出來,他們有質疑,我說是幫庚○○修電腦,他們不相信,我雖然不願意上去,但我還是上去跟他們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檢察官詰問:當時在你從樓下前往庚○○住處門口過程中,你是否有掙扎,而被己○○等人壓制?)沒有壓制(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法官問:是否在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違反你的意願?)從一開始我就不想留在該處,但是己○○跟我講之後我就自己決定上去;(法官問:既然不願意為何要照著對方的指示行事?)是我自己想澄清,...因為他們說服我,我才願意上樓(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七頁參照)等語明確;足見戊○○係因己○○對其攔停後所為之言詞,而同意上樓向丁○○說明其停留於庚○○住處之原因,並非遭被告己○○或本案其他被告之強押,致人身自由遭剝奪而上樓。至證人戊○○於本院所述遭己○○出手拉住胸口衣服,阻止離去一節;除戊○○一己所為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遽以該單一被害人所為指述,認定己○○有此施強暴、脅迫,阻止戊○○離去之犯行,或憑此認定被告甲○○就此強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⑶證人戊○○就其步入庚○○住處之經過到庭結證稱:(檢察官詰問:門打開
之後庚○○有無請他們進去?)庚○○沒有請他們進去,他們進去我就跟著進去,門打開時庚○○就坐在椅子上;...(檢察官詰問:你是否基於自由意思進入庚○○住處?)是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益見戊○○並無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乙○○、己○○等人強押進入屋內之事。
⑷被告丁○○與戊○○進入屋內後,雖有施強暴、脅迫令戊○○、庚○○同坐
供其拍照蒐證之強制犯行,如前所述:然被告等人撬開庚○○住處門鎖後,僅被告丁○○與戊○○一同進入,並持相機拍照等情,業據證人戊○○依其印象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且依證人戊○○、庚○○歷來指述,均未提及有任何其他被告參與丁○○強制其拍照之事,自難單以被告甲○○、乙○○、己○○、丙○○等人陪同丁○○一同到場,即謂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丁○○進入屋內後一己所為之強制拍照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公訴人雖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戊○○偵訊筆錄記載「他們五人圍著我,
拉我,我本人不願意,違反我意願,拉至庚○○住處門口,鄒不願開門,丁○○、己○○分持鐵撬敲壞她的門,他們五人把我拉進去,陳說:我與鄒有染,拉我與鄒坐在一起拍照,陳說如我們不願照做,要給我好看,並打我一巴掌,但沒受傷....」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以下頁參照),起訴認上開公訴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結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對話內容實為「檢:跟他們上去是你自願的嗎,還是他們硬拉你上去?茂:硬拉我上去」、「檢:你本人不願意?茂:我要走了,而且因為那麼多人會怕想說...我當時...」、「檢:就他們硬拉著你上去你本人不願意他們違反你的意,是不是這個樣子?茂:...」、「檢:是五個人把你簇擁而上把你拉上去是不是這個樣子?茂:....」、「檢:把你拉到門口然後呢?茂:
他們就叫....」、「檢:他們就按電鈴是不是?那庚○○沒有開門?茂:
對」、....「檢:有幾個人進去?進到他的住處?茂:....」、「檢:五個人,那也把你拉進去就對了?茂:也把我拉進去」、「檢:那進去之後呢?他們說什麼話?作了什麼事呢?茂:就叫我跟那個庚○○坐在一起,幫我們照相」、「檢:幫你們照相是不是,就那個丁○○就硬要說你跟她有染就對了?茂:對」、「檢:就要幫你們照相是不是?茂:嗯」、「檢:把你推到椅子上跟她一起坐是不是?茂:....」、「檢:他有沒有說什麼話恐嚇你呢?茂:....」、「檢:不願意照做的話他要給我們好看,並打我一巴掌但沒有受傷?茂:我就跟他講說....」、「檢:他們拍了幾張照?茂:
二至三張」,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等「五人」將戊○○強拉至庚○○住處門口、「五人強拉戊○○進入房內、強制拍照」等事實,所憑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多係偵訊之檢察官自問自答或誘導之紀錄,並非證人陳述之全貌,自難以該偵訊筆錄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⑹證人即承辦警員魏瑞隆、陳建良於偵查中僅證稱:我們到場時有二人在樓下
,另三人在房間,房間內中一人確定是丁○○,在房內發現有支黑色鐵撬,該戶三道門均被破壞毀損,房內無明顯破壞痕跡,我們到時,房內丁○○、庚○○二人在吵架,我們發現五人可能是共犯,所以一齊回警局作筆錄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參照)。此部份證詞並未敘及戊○○有無遭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事實,至多僅能作為證明被告甲○○等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證據,實難憑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依證人戊○○之一己指述,認定被告甲○○有與乙○○、己○○、丙○○等人共同強押而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依證人戊○○、庚○○之證詞內容,亦難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丁○○獨力所為之強制拍照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就此被訴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乙○○、己○○、丙○○等人共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當庭表明對本案全部被告撤回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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