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0號
原告庚○○
丁○○乙○○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每名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萬元。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 陸振興 係原告庚○○之夫,亦為原告丁○○、乙○○、戊○○及丙○○之父。陸振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動脈瘤破裂引起內出血而被送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救治,原告庚○○於陸振興被送至醫院時,即向值班護士表示陸振興腹部左側長有動脈瘤,然護士對此未記明於護理日誌。而被告己○○及辛○○(分別為陸振興之主治及住院醫師,下稱被告醫師)卻誤認陸振興係患敗血性休克而以此方向從事治療,遲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醫師始發現陸振興係因腹部左側動脈瘤破裂,而欲請心血管外科醫師進行夾除血管瘤之手術,惟因延誤過久導致病人不治。依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內容可知,下肢冰冷乃血管瘤之可能症狀,而依被告台大醫院之理學檢查結果即知,陸振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時即有四肢些微冰冷症狀,則被告醫師應在此時即可憑上述理學檢查結果判斷病人所患為腹部動脈瘤破裂,惟被告醫師卻遲至同日下午六時零五分始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陸振興係腹部動脈瘤破裂,因此陸振興實因被告醫師之誤診及延遲救治而導致死亡。因陸振興係被告醫師過失誤判病因而喪失救治先機導致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各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給付每名原告慰撫金各四十萬元及給付原告庚○○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此外,被告醫院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提供服務者,自應就其醫療行為依消保法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縱認系爭醫療行為無消保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亦應由被告醫師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無過失。
2、至被告等雖主張當日有急診部、心臟科及加護病房醫師分別詢問原告關於陸振興之病史,而原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始告知陸振興有腹部動脈瘤病史,惟原告當日均在被告醫院陪伴陸振興,並無被告等所稱有急診部、心臟科及加護病房醫師分別詢問病史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及中文譯本各一份、戶口名簿與報三份、體檢報告一份、保全證據聲請狀一份、陸振興於被告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一份、收據八份、台北律師公會系列在職進修課程(一一六)一冊(以上均影本)及死亡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二三0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陸振興以昏厥及休克之徵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被告台大醫院就診,依陸振興之血液檢查內容可知,其白血球計數明顯超過正常值,而白血球過高常是細菌感染之重要表現,且依對陸振興所施作之血液細菌培養亦呈陽性反應,更增加陸振興受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之證據,而針對被告台大醫院所屬護理人員及醫師就陸振興病史對原告所為之詢問,原告均未主動告知其曾患有腹主動脈瘤,故被告醫師即先以敗血性休克為治療方向。然之後因陸振興對治療反應不佳且經被告醫師觀察陸振興之血壓變化後,懷疑其可能係因身體某部分持續性水分或血液流失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故經被告醫師再次詢問原告後,原告始告知陸振興曾有腹部主動脈瘤病史,而後被告醫師即以電腦斷層檢查證實陸振興之腹主動脈瘤破裂,被告台大醫院之外科醫師隨即對陸振興進行開胸止血手術,惟陸振興對急救之反應不佳,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死亡。
2、原告雖主張其曾告知值班護士陸振興患有腹部動脈瘤,惟並無法舉證。又原告雖謂被告醫師應可依陸振興四肢些微冰冷等症狀即足以判斷其患有腹部動脈瘤破裂,然依陸振興之症狀及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結果,均非腹主動脈瘤破裂之主要表現,故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就陸振興之診療有所遲誤,亦無足採。而原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且原告庚○○就安置骨灰費未為任何支出,則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理。此外,醫療行為本不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所稱之「服務」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就系爭醫療行為負無過失責任,亦無理由;縱認醫療行為確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範圍,惟被告等就系爭醫療行為之實施均已符合醫學常規與專業水準,自無消保法所指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則原告仍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昏厥原因之分類一份、Harrison所著principle
sofinternalmedicine第二一九頁、第三五五頁及第八六九頁各一份、Diagnosticradiology第九七八頁一份、Cardiovascularmedicine第一三六八頁及第一三七四頁各一份、Heartdisease,6thedition第一四二三至一四二五頁各一份、Journalofvascularsurgery,2002第二九一至二九四頁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陸振興係原告庚○○之夫,亦為原告丁○○、乙○○、戊○○及丙○○之父。陸振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動脈瘤破裂引起內出血而被送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救治,原告庚○○於陸振興被送至醫院時,即向值班護士表示陸振興腹部左側長有動脈瘤,然護士對此未記明於護理日誌。而被告醫師己○○及辛○○卻誤認陸振興係患敗血性休克而以此方向從事治療,遲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醫師始發現陸振興係因腹部左側動脈瘤破裂,而欲請心血管外科醫師進行夾除血管瘤之手術,惟因延誤過久導致病人不治。依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內容可知,下肢冰冷乃血管瘤之可能症狀,而依被告台大醫院之理學檢查結果即知,陸振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時即有四肢些微冰冷症狀,則被告醫師應在此時即可憑上述理學檢查結果判斷病人所患為腹部動脈瘤破裂,惟被告醫師卻遲至同日下午六時零五分始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陸振興係腹部動脈瘤破裂,因此陸振興實因被告醫師之誤診及延遲救治而導致死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各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給付每名原告慰撫金各四十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此外,被告醫院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提供服務者,自應就其醫療行為依消保法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縱認系爭醫療行為無消保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亦應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各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陸振興以昏厥及休克之徵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被告台大醫院就診,依陸振興之血液檢查內容可知,其白血球計數明顯超過正常值,而白血球過高常是細菌感染之重要表現,且依對陸振興所施作之血液細菌培養亦呈陽性反應,更增加陸振興受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之證據,而針對被告台大醫院所屬護理人員及醫師就陸振興病史對原告所為之詢問,原告均未主動告知其曾患有腹主動脈瘤,故被告醫師即先以敗血性休克為治療方向。之後因陸振興對治療反應不佳且經被告醫師觀察陸振興之血壓變化後,懷疑其可能係因身體某部分持續性水分或血液流失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故經被告醫師再次詢問原告後,原告始告知陸振興曾有腹部主動脈瘤病史,而後被告醫師即以電腦斷層檢查證實陸振興之腹主動脈瘤破裂,被告台大醫院之外科醫師隨即對陸振興進行開胸止血手術,惟陸振興對急救之反應不佳,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死亡。原告雖謂被告醫師應可依陸振興四肢些微冰冷等症狀即足以判斷其患有腹部動脈瘤破裂,然依陸振興之症狀及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結果,均非腹主動脈瘤破裂之主要表現,故被告醫師就陸振興之診療並無過失或遲誤可言。另原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且原告庚○○就安置骨灰費未為任何支出,則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理。另醫療行為本不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所稱之「服務」範圍,縱認醫療行為確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範圍,惟被告等就系爭醫療行為之實施均已符合醫學常規與專業水準,自無消保法所指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負無過失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爭點及本院決定之原因:
(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陸振興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被告台大醫院就診,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不治死亡,被告己○○、辛○○曾參與醫治陸振興之醫療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陸振興於被告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本件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1、陸振興於送往被告處急救時其家人及陸振興有無主動告知醫護人員本身有腹主動脈瘤的病史?2、依陸振興的病歷,被告對陸振興的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三)本院決定之原因:
1、陸振興於送往被告處急救時,原告及陸振興並未主動告知被告醫護人員陸振興有腹主動脈瘤之病史:
⑴經查:依原告於起訴前依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附卷之陸振興病歷影本觀之,其
中就陸振興之過去病史部分,僅載有高血壓(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另依載載,亦僅載有「高血壓」(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再依急診病歷專用紙之記載,亦僅載有「1.Hypertensionformorethan10yearswithmedicalcontrol(即高血壓超過十年以上,並有使用藥物控制)」(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於前述主要病歷及報告上均未有關於曾有腹主動脈瘤病史記載之情形下,即足認原告或陸振興應未主動告知被告關於陸振興有腹主動脈瘤之病史。
⑵次查:依卷附教科書Heartdisease,6thedition
第一四二六頁之記載(見卷內第一三四頁),腹主動脈瘤一旦破裂其致死率高達百分之八十,而上開書證復未經原告爭執,依此,即足認臨牀上腹主動脈瘤破裂之致死率甚高,病人有無腹主動脈瘤之病史,將會重大影響醫生就病人病情之判斷,且病人或其家屬若曾主動告知病人曾有腹主動脈瘤病史,相關醫療人員應會即時記載於病歷上,以避免錯誤診斷,並依此為適當之醫療行為。原告庚○○雖稱其確曾口頭告知被告之醫護人員關於陸振興有腹主動脈瘤之病史,惟既未曾記載於前述各項病歷及報告之上,且又與前述關於病人若有告知腹主動脈瘤病史,相關醫療人員應會記載於病歷上之推論相左,則其真實性即堪存疑,而不可採。
2、被告對陸振興的醫療行為並無過失:⑴經查:陸振興係因暈厥就診經消防車送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等情,既為原告所
不爭,且有急診病歷「主訴」項之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按,足堪信為真實。而暈厥之例行檢查或必要程序中,並不包括腹部電腦斷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Harrison所著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第二一九頁、第三五五頁及第八六九頁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另腹部X光檢查出現之鈣化現象,除可能係動脈瘤(aneurysm)外,各大血管之粥狀硬化、感染、甚至是軟組織鈣鹽沈積等均會呈現相同之表現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且有Diagnosticradiology第九七八頁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可憑,應堪認為真。又核磁共振(MRI)與電腦斷層(CT)為確定動脈瘤之最佳方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Cardiovascularmedicine第一三七四頁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可資佐證,足堪信為真實。依上述事實即可歸納得知,即便醫院依腹部X檢查發現病人有鈣化之現象時,因造成鈣化之原因多樣,醫院對暈厥之病患仍無於知悉該病患腹部X光片有鈣化現象後即刻採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義務。又醫院若未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尚無法精確診斷出動脈瘤。是以,原告尚不得僅因陸振興腹部X光片有鈣化現象,即認被告未及時依該腹部X光片診斷出陸振興為腹主動脈瘤且被告未及時施以外科手術涉有過失。
⑵原告雖另以剪報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主張腹主動瘤切除之手術成
功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惟查:上開剪報資料中所述之手術成功率應係以腹主動瘤尚未破裂為前提,此觀該資料提到「而六公分以上血管瘤極可能造成血管瘤破裂,故必須儘快接受手術治療。」即知,是原告亦不得僅以該剪報資料即認被告對陸振興之醫療行為涉有過失。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台大醫院並無於知悉陸振興腹部X光片有鈣化現象後即刻採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義務既如前⑴所述,則被告於原告或陸振興未主動告知陸振興曾有腹主動脈瘤病史之情形下,被告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之情形為陸振興為相關之醫療行為,並於診斷出陸振興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後即時對陸振興施以外科手術,即應認其已符合現時醫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縱寬認醫療行為亦有消費者保護法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之醫療行為亦因符合現時醫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合以上,原告或陸振興未主動告知被告醫護人員陸振興有腹主動脈瘤病史,及被告對陸振興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現時醫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並無過失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為請求之依據)、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為請求之依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名原告慰撫金各四十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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