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債務人林品妤即林琦珊、許姵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品妤即林琦珊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許姵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4份,金額總計190,84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品妤即林琦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6,78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25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許姵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89元
林品妤即林琦珊、許姵嵐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46789元
林品妤即林琦珊、許姵嵐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89元
林品妤即林琦珊、許姵嵐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