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招治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招治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招治於民國104年2月14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旱溪西街交岔路口欲往東光路行駛時,因建成路與東光路兩端車道不對稱,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東光路,必須稍微往右轉向,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有 謝陳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慢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2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謝陳屘 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造成第二或動眼神經全部麻痺、左眼眼皮下垂、左眼眼瞼外翻,左眼視力不良,經眼科診斷為左眼眼瞼下垂及眼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病變,因視神經受損手術後視力僅能恢復至0.2,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謝陳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招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7頁)。
而告訴人謝陳屘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及「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撞及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262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嗣經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02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三)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急性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造成第二或動眼神經全部麻痺、左眼眼皮下垂、左眼眼瞼外翻,左眼視力不良,經眼科診斷為左眼眼瞼下垂及眼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病變,因視神經受損手術後視力僅能恢復至0.2,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6152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
(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急性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造成第二或動眼神經全部麻痺、左眼眼皮下垂、左眼眼瞼外翻,左眼視力不良,經眼科診斷為左眼眼瞼下垂及眼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病變,因視神經受損手術後視力僅能恢復至
0.2之傷害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6152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4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調解成立而為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審考以被告前揭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額之態度,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輕,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終止位置及刮地痕起點已逾越、橫跨槽化線上及二車車損等,堪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建成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故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無理由,另主張雙方尚未和解部分,因事後雙方已調解成立亦屬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0萬元,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高中夜間部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配偶大部分在大陸及臺北,父母均過世,目前無需扶養他人,有時幫忙打掃賺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1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第18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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