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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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詠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詠政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詠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 吳氏菁 住處,持不詳工具,破壞玻璃拉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氏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4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吳氏菁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鄧詠政遺留住處入口處之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手套內側採樣微物與鄧詠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詠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有開車戴手套到幼獅工業區找工作,因為路不熟必須要用手機上網找路,就脫掉手套使用手機找路,手套是開車用的防滑手套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氏菁於104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
6月10日11時左右發現住處大門打開,屋內財物遭竊,當天我是早上7點多外出工作,尚有公婆在家,我公婆在早上10點左右外出看病,11點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就馬上通知我回家,並於11點30左右報警處理,警方趕到現場有照相,並通知採證人員到場採證,清點物品後發現損失現金7000元、LV背式背包1只、鑲藍寶石戒指1只、白金鑲鑽石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舊龍銀錢幣4枚、玉手鐲1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且徵諸被害人確係於104年6月10日11時發現住處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至現場勘察後,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嫌由住宅1樓前破壞玻璃拉門門鎖侵入,並於1樓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0頁)。是被害人之上址住處,於104年6月10日10時許,確有經竊嫌以毀壞1樓玻璃門門鎖侵入後,徒手竊取現金7000元、LV背式背包1只、鑲藍寶石戒指1只、白金鑲鑽石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舊龍銀錢幣
4枚、玉手鐲1個等物,應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之住處上開竊案發生後,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失竊地點勘查時,發現本案被害人住處入口附近之1樓屋內地板上遺留手套1只,經確認並非被害人所有,將上開手套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於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竊盜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案發當日即104年6月10日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60X10,而於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X10時,即可判定為同一來源等情,業據詳載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本件當可排除嗣後假造生物跡證之可能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DNA定量方法採用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PCR定量方法)進行DNA品質與含量之評估,包括人類DNA定量、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兩種,在
DNA型別分析方法則均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ChainReaction)複製特定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可觀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明,此為科學上嚴謹之鑑定方法,且刑事警察局長期以來協助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常受囑託鑑定司法案件之證物,特別是刑事案件之證物,故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吾國刑事實務上,近年來類此比對出多年前嫌犯身分之例者,所在多有,是上開鑑定結果亦應屬實在可信。從而,上開手套確為本案被告所使用無訛。
(三)就該手套何以出現於被害人住處一節,被告先於本院105年8月22日審判中辯稱:「(被害人失竊時間你在何處?)我不記得了。」、「(被害人失竊後有報警,警察在被害人找到壹隻手套,送行鑑定結果手套內側採集微物與你的DNA型別符合,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可以再看一下手套的形狀。」、「(提示警卷第20頁、21頁,有何意見?)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這個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於本院106年7月6日審判時改口辯稱:「我記得我來臺中找工作的時候有弄丟一雙手套,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都沒有想到,也不確定那個時間,後來大甲分局叫我到案說明,我才去查這個時間,104年4月我是來臺中找工作,我對臺中工業區的路不熟悉,必須要用google找路,沒辦法戴手套,手套不知道怎麼弄丟。」、「(為何你找工作要戴手套?)不是找工作戴手套,是開車要戴手套。」、「(開車經過哪邊弄丟?)不知道,是開到幼獅工業區那邊,接近找工作的地點。」、「(去哪家找工作?)忘記了,是在找路當中,快到了,脫掉手套滑手機找路。」、「(什麼手套?)開車用滑滑的,一粒一粒的手套。」、「(為何突然去幼獅工業區找工作?)去找射出成型的工業,之前有做過,在電視上看到,手機人力。」、「(哪家公司?)沒有順利應徵到,我沒有投履歷。」、「(手套是哪來的?)家裡的車,放車上的,車子是喜美的,是媽媽的車。」、「(手套是否長這樣?〈提示警卷第26頁〉類似,顆粒狀。」、「(你就持警卷26頁現場照片的手套開車?)類似。」、「(顏色是否米白色?)類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同頁反面、第170頁)。是被告先於105年8月22日審判時辯稱其未看過該手套,惟復於106年7月6日審判時改口稱其係開車至幼獅工業區找工作時,因為要使用手機找路將手套脫掉而弄丟,則被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稱其係使用放置家中車上之手套開車,惟本案扣案手套僅在內側檢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DNA,而無其他被告家人之DNA,且被告雖稱其曾到幼獅工業區找工作,然對於去何公司找工作等細節亦全然無法交代,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既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使用之手套,被告對於該手套何以遺落現場所為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所辯悖於常情等瑕疵,堪認該手套確係被告作為本案竊盜罪所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修法後已刪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破壞之玻璃拉門外固另有一面鐵捲門,然鐵捲門與玻璃拉門間僅有微小縫隙存在,有現場照片足佐(見警卷第24頁),該玻璃拉門顯係與鐵捲門共同作為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而非僅係建築物內部防閑作用之窗戶或安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門扇」。又被告係破壞玻璃拉門之門鎖侵入屋內,所為即該當於前揭「毀壞門扇」規定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謂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將踰越安全設備變更為毀壞門扇),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3號、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9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4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7號、97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內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計現金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價值24萬300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現金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之手套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6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沒收該手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LV背式背包1只│├──┼──────────┤│二│鑲藍寶石戒指1只│├──┼──────────┤│三│白金鑲鑽石戒指1只│├──┼──────────┤│四│黃金項鍊1條│├──┼──────────┤│五│黃金手鍊1條│├──┼──────────┤│六│舊龍銀錢幣4枚│├──┼──────────┤│七│玉手鐲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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