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國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國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因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得150元之利潤,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於105年7月13日凌晨0時37分26秒、0時47分34秒、2時14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明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詳某時,在臺中○○○區○○路上之「菲力貓遊藝場」,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明慶,並向林明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500元(未扣案)。
(二)於105年7月15日凌晨3時30分26秒、3時48分4秒、3時51分1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詳某時,在臺中巿旱溪附近之某國小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明慶,並向林明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500元(未扣案)。
(三)於105年8月15日下午7時42分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詳某時,在臺中○○○區○○路上之「OK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明慶,並向林明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文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林明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他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偵查中(他卷第7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林明慶於於警詢(他卷第35-40頁)、偵查中(他卷第49-50頁)之證述。
2.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4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030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69及71頁正反面)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9-32頁)。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戴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多少?)每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150元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從中賺取150元之利潤以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別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未受詢及供出上手部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與本院105年訴字第1380號販賣毒品案件,均為同一時期所犯,該案件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請求比照該案件,於本案亦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380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固因其於警詢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洪志明 ,而為警查獲洪志明販賣毒品情事,有本院105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他卷第52-61頁),惟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來源,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既在鼓勵販毒之人供出上手給予減刑之寬典,則在本案未能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縱在他案之偵查中供出上手,亦不能任意援引本案減刑之依據。蓋販毒者為確保毒品供應,其來源眾多亦屬多見,他案供述之上游非必與本案相同,否則即有助長被告涉及多案販毒犯行於各該案件恣為指稱以待其一查獲遂僥倖圖獲減刑之流弊。被告於本案既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志明,自無從藉他案供出經查獲之人比附其為本案供出毒品來源。準此,本案被告顯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依前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已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外,並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僅3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亦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500元、25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係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減刑事由│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戴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1500元予林明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戴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三星│││2500元予林明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戴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1000元予林明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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