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招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招治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旱溪西街交岔路口欲往東光路行駛時,因建成路與東光路兩端車道不對稱,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東光路,必須稍微往右轉向,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有謝 陳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慢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2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謝陳屘 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造成第二或動眼神經全部麻痺、左眼眼皮下垂、左眼眼瞼外翻,左眼視力不良(左眼第3對腦神經麻痺、左眼視神經損傷,視力零點一)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招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謝旻璇 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謝陳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林招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謝陳屘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撞及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各1份、現場照片3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4份。
三、核被告 林招治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謝陳屘受有前揭傷害造成重傷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先請領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32萬元),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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