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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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郭勝昌
王淑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鄭增春
郭豐垣 郭豐錠 郭豐椙 郭豐棋 郭豐興 郭豐春 郭豐桂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郭豐枝 被告謝 郭鳳嬌
郭豐演 郭豐君 郭瑞紅 郭豐峻 郭秋香 潘竹紅 郭豐政 郭碧榮 郭勝全 郭 梁蘭香 郭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阿添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豐煇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增春、郭豐垣、郭豐錠應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鄭增春、郭豐垣、郭豐椙、郭豐棋、郭豐興、郭豐春、郭豐桂、郭豐枝、 謝郭鳳嬌 、郭豐峻、潘竹紅、郭豐政、郭碧榮、郭勝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5878/35998),因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郭阿添、郭豐煇(土地謄本誤載為 郭豊煇 )各於起訴前之昭和18年5月11日及民國96年9月20日死亡,分別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卷第72至107頁),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各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郭兆灶 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郭阿添、郭豐煇均已死亡,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繼承上開地上權, 惟渠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或渠等繼承人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滅。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郭阿添、郭豐煇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將各該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增春、郭豐垣、郭豐椙、郭豐棋、郭豐興、郭豐春、
郭豐桂、郭豐枝、謝郭鳳嬌、郭豐峻、潘竹紅、郭豐政、郭碧榮、郭勝全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塗銷等語。
㈡被告郭豐錠、郭豐演、郭豐君、郭瑞紅、郭秋香、 郭梁蘭香
、郭瑞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
上權,其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人郭阿添、郭豐煇已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為各該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惟均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至11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其中地上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分別「郭豊煇」「郭 豊垣 」、「 郭豊錠 」(見卷第177至178頁);惟依戶籍謄本所示,渠等之真正姓名應分別為「郭豐煇」、「郭豐垣」、「郭豐錠」,上開土地謄本地上權人之記載與戶籍謄本姓名之記載雖不相同,惟上開地上權之取得均係繼承郭 兆松 而來,而郭豐煇、郭豐垣、郭豐錠之被繼承人即為 郭兆松 ,此有戶籍謄本及手抄土地謄本附卷可證(見卷第51頁、第104頁、第109至110頁),足見土地謄本所載郭豊煇、 郭豊垣 、郭豊錠,即為郭豐煇、郭豐垣、郭豐錠,實為同一人,土地謄本所載姓名乃誤載,附此敘明。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均係於38、39年間設定時,存續期間記載為「無限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設定地上權時未定有期限。而系爭土地上現並無地上物,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苗地二字第1050002971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4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且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其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則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已適於終止。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尚無不合,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分別為各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人應就其地上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併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人應將其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
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且原告亦聲明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表一: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範圍│├──────┼──────┼────┼────┼────┼────┼────┤│郭阿添(歿)│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民國39年│苗栗字第│無限期│壹部壹四│││苗栗段1509-4│││001036號││坪│││地號土地││││││├──────┴──────┴────┴────┴────┴────┴────┤│郭阿添之繼承人(共15人):││被告郭豐椙、郭豐棋、郭豐興、郭豐春、郭豐桂、郭豐枝、謝郭鳳嬌、郭豐演、郭豐君││、郭豐峻、郭秋香、郭瑞紅、潘竹紅、郭豐政、郭碧榮。│└──────────────────────────────────────┘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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