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②、3②、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健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 委託 ,代為保管「阿狗」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起訴書誤載為15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迄於10
5年11月16日1時許,因洪健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豐陽路口,而為警盤查,並經洪健閔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洪健閔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0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81頁)、槍枝初檢照片8張(警卷第83至84頁反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警卷第96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至9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8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8顆及槍管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鑑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2枝,其一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一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二卷第7頁)。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據該部函覆稱: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6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寄藏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2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惟隨即於同年月16日1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時間僅有4小時,且被告並未持以犯罪,並無實質之危害發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身有從事正當之工作,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認為法重情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年紀尚輕,智慮未周而犯本案,且其持有改造手槍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刺青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②、3②、4、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3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2.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送鑑彈殼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子彈組裝零件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火藥(底火片)1盒,認均係底火片;且前開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1135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601號函可考(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8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由仿BERETTA廠M9型│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枝管制編號11021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95號,含彈匣2│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台(86)內警字第8670│││個)│阻鐵而成,擊發功能│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組成零件。││││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①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餘3顆││├──┼────────┼─────────┼──────────┤│3│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①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餘2顆││├──┼────────┼─────────┼──────────┤│4│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管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金屬槍管│成零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搖頭粉1包││││(毛重0.48公克)││├──┼────────┼─────────┤│2│搖頭粉1包││││(毛重0.46公克)││├──┼────────┼─────────┤│3│搖頭粉1包││││(毛重0.44公克)││├──┼────────┼─────────┤│4│搖頭粉1包││││(毛重0.47公克)││├──┼────────┼─────────┤│5│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6│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7│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8│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9│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2公克││││)││├──┼────────┼─────────┤│10│愷他命1罐││││(含罐重7.43公克││││)││├──┼────────┼─────────┤│11│彈殼6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2│火藥1盒│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片│││││├──┼────────┼─────────┤│13│子彈組裝零件1包│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螺││││絲及底火連桿│││││││││││││├──┼────────┼─────────┤│14│夾鍊袋5包││││││├──┼────────┼─────────┤│1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6│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17│吸食器2組││││││├──┼────────┼─────────┤│18│玻璃吸管5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