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王義博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陳信榮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曾清信
翁瑞琪 翁惠娟 嚴雪峰 蘇雅萍 林朋 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自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受讓,由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訴請確認原告與匯豐汽車公司間無98,928元之汽車貸款債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債權)存在,並撤銷中信銀行於97年10月14日就車號00-0000號汽車所為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再請求確認原告於98年6月25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所示43,43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協議債權)不存在;此外訴請確認被告林朋助於99年9月7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下稱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09號事件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3紙(下稱系爭辯論書狀)係出於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是因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涉訟者,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98,928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就系爭協議債權涉訟者,應以該債權額43,437元定其標的價額,故原告就前揭因財產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42,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辯論書狀出於偽造之訴,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即1,550+3,000=4,550)。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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