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儒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084、1153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
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尚儒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並於100年3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1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日期屆至前向公庫支付該筆項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