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6號原告 賴俊宏 被告 林美玉 即L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返鄉探親離境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及原告為被告之夫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