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林文華 林宜甄 被告 李壽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經原告於98年6月11日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未依期繳款,原告另得按月向原告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信用卡部分,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如未依期繳款,依約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至民國98年12月2日止尚欠信用貸款284,684元、至99年1月
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2,02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商業銀行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