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全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其中一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於94年1月14日所犯罪之偽造文書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2罪中有1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中之1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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