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天和
陳天讚 陸祈旭 陸新發 吳英蘭 共同代理人 陳國惠 相對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天和、陳天讚、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天和、陳天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撤回上訴,陳天和、陳天讚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天和、陳天讚、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及案外人陳天和等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400元,繳納裁判費1,880元,嗣陳天和等人撤回起訴,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2,304元,該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18元【計算式:1,880×(178,400-72,304)/178,400=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天和等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6元(陳天和、陳天讚部分各10,326元,合計20,652元;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部分為44,844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撤回上訴,此部分裁判費1,027元【計算式:1,500×44,844/65,496=1,027),應由其自行負擔。另陳天和、陳天讚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73元【計算式:1,500-1,027=473】,因其減縮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2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3元【473×(20,652-17,892)/20,652=
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陳天和、陳天讚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天和、陳天讚、陸祈旭、陸新發、吳英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元【計算式:1,880-1,118=76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天和、陳天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元【計算式:473-63=41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