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吉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吉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郭吉發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吉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0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緝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