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榮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案號第○二二九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 邱旺樹 」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邱旺樹」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榮信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東縣○○鄉○○○○○道八仙洞路段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詎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本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同時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未經真正名義人「邱旺樹」之同意,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已於99年5月4日死亡之「邱旺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案號第0229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邱旺樹」之署名及冒捺指印各乙枚而接續偽造署押(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毋須另行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並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邱旺樹」之署名乙枚(一式三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根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受通知人收摯,毋須受通知人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藉以偽造用以表示邱旺樹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持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邱旺樹。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詢邱旺樹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害人邱旺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0年8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000037008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案號第0229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9、13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4、39頁);復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邱旺樹」之文字後,再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各該署名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其上各該署名之相關字跡神似,參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其上所載各該「邱旺樹」之署名均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均為被告所偽造,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邱旺樹」之署名及冒捺指印各乙枚,均僅係表示在場之受測者係「邱旺樹」本人無誤,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就檢驗過程暨記載內容表示肯認或無異議,尚不足以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是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或冒按指印,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其持之交還警員收執存卷,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人欄」內偽造「邱旺樹」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邱旺樹。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又其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因違反交通法規而為警攔停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調查程序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其先後偽造「邱旺樹」署名及冒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本於冒用邱旺樹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企圖誤導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且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邱旺樹」署名3枚及指印1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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