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登報等方式招攬急須貸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藉以收取重利,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從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害人所簽具之本票、借據、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諸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