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彗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9417、9418、9419、9420、9421、9422、9423號、95年度偵字第1441、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本票非如被告所辯,係作為工程款之擔保,及附表編號2本票,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被告積欠 田杉旭 650萬元債務,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被告何以持有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顯非無疑。
㈡、次從被告持告訴人名義簽發之附表所示2紙本票,積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告訴人印章收受本應送達予告訴人之民事裁定,利用告訴人此時已離家出走,及法院非訟程序書面審理之盲點,等同債權人自己寄,又扮演債務人自己收受本票裁定,欺騙法官而獲得執行名義之行為觀之,整個過程中,獲利的只有被告1人,可知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係出自被告之手。
㈢、再者,工程款之領取程序,固可由被告持「九二土木包工業」、「甲○○」之印鑑章逕向發包單位領取工程款,然告訴人於93年5月4日已離家,並變更印鑑章,其後被告即無法再持原「九二土木包工業」、「甲○○」之印鑑章向發包單位領取工程款,反而是告訴人可憑新印鑑章向發包單位領取工程款,被告一方面無法領取工程款,一方面又無法忍受告訴人可憑新印鑑領取工程款,試想被告如何自保?因此被告為確保工程款,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以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用以扣押工程款之動機,原審認被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顯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
㈣、被告自承代收本應送達予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03號、93年度票字第950號等民事裁定後,未轉達告訴人,涉有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部分,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文等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事實已有論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尚有違誤云云。
三、㈠、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自稱:授權被告領取工程款(見94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6頁),而領取工程款只要攜帶甲○○與九二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即可以領款,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覆法院稱:「工程款由本人請領,請蓋用原留印章(即合約書或發票蓋用之章),若由代理人請領,除蓋用上列原留印鑑外,並應由代理人簽章」,則被告若持有甲○○與九二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即可持之逕往領取工程款,不必偽造本案2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再強制執行工程款,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本案之本票之動機,該二張本票顯非被告偽造。
㈡、被告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案經判決無罪,該隱匿他人封緘信函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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