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7日21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1線193公里處時,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抗告人當場拒絕簽收而經記明違規通知單,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
三、抗告人固不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攔停製單舉發乙事,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案發當時係夜間,舉發員警如何認定伊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何況,是否有違規之事實應提出相片為證,此參照抗告人所提「高院裁定開交通罰單需舉證」之剪報附件自明。實則,舉發當時員警係告知要依未帶駕照處罰,而舉發單之舉發事實卻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兩者已有不符。又員警素質良莠不齊,違法亂紀時有所聞,然原審竟以員警 楊裕泉 之證詞,認為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委難令人心服。又抗告人在原審要求與當天值勤之三位員警當面對質,然原審法院卻不為採納等,抗告人益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並對原審「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甲○○上開於行駛道路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裕泉於原審開庭時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仁在花壇中山路北上路段巡邏,發現抗告人車子異常緩慢行駛,便開車跟在抗告人後面,發現受處分人似乎在使用手機講電話,其便慢慢接近跟隨,跟了3公里後,在路燈輔助下,發現抗告人車內情況,確認抗告人有使用手機講電話,才將抗告人攔停,攔停之後,抗告人仍然在使用手機講電話,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於是將抗告人帶回隊部,證實抗告人之身分後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甚明。至於,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雖如報載另有他案裁定認為須具備錄影或照相之證據資料方可認定違規情事,然此乃依據個案判斷證據資料之結果,本件自應就本案證據資料判斷之,以符公允。職是,本件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員警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且觀諸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抗告人所謂「素質良莠不齊,違法亂紀」,抑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當時其係跟隨抗告人駕駛之車輛,顯無觀察誤判之可能,其復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原審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因此,抗告人另聲請與案發當天另三位值勤員警對質,核無必要。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