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199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l月l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科學航太館地下l樓之圖書館內,趁乙○○、丙○○離開座位,先徒手竊取乙○○所有背包內之CD隨身聽及語言翻譯機各l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接續著手搜尋丙○○所有之背包內有無值錢財物,然因未發覺貴重財物,而未得逞。嗣經乙○○、丙○○發覺物品遭竊而向校方報告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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